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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 | 【案例警示】8个非法集资典型案例,个个触目惊心!

编辑者:    2023/6/21 10:35:20    点击:181

 

案例一



梁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梁某某,广东南雄县人,系贵州省广东商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广公司”)法定代表人。

    贵广公司无任何资金,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梁某某以建立大方雨冲陶瓷工业基地项目为由,组织以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招商部向全国各地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集资户的投资额分为1.2万、3.2万、9.2万三个档次,上不封顶,分红比例为月息2%、4%、6%,每月二次分红,一年还本

介绍他人集资的,介绍人按被介绍人集资金额的10% 获取提成;实行七级分红逐级提成法,介绍人如果自己向公司投有资金的,除享有10%的介绍提成外,每月按被介绍人分红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红利,提至第七层。
具体为:第一层的提成比例为被介绍人分红额的20%,第二层提成比例为被介绍人分红额的15%,第三层至第七层的提成比例为被介绍人分红额的 10%。
2009年5 、6月份,随着集资金额的增多,梁某某与招商部研究决定,将投资额调整为每股最低10万元,上不封顶,分红率月息6%,每月二次分红。
     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贵广公司集资款收入实际金额为1.41亿。梁某某将其中533万元购买了辉腾、悍马、别克等八辆高档汽车,用130万元购买贵阳房屋,用470万元购买无经营权项目,用250万元送给他人;招商部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将各自分得的100-2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债务,用于项目建设的资金仅为730万元。案发时尚有3892万元未能归还。

     2009年10月3日毕节市公安局以梁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09年11月11日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批准逮捕,捕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协助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梁某某等人更符合集资诈骗罪特征,2010年11月4日检察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对梁某某等15人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案件定性,判处梁某某、王某某等人死缓、无期徒刑等不同刑罚。

      2019年9月批捕在逃十年之久的招商部成员叶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3日毕节市公安局以叶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典型意义】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梁某某仅将5%的集资款用于项目建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机关更换罪名精确起诉,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



张某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女,本科文化,系威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职工。

     2011年以来,张某某结识祖某某(因另案服刑),参与祖某某组织的“榨会”活动,后陆续以做工程、虚假房产抵押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威宁及周边县市多名集资参与人陆续借款。在集资参与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张某某采用以旧换新写借条、承诺还款等方式逃避清偿债务。张某某骗取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2990多万元。

2012年9月14日威宁县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张某某立案侦查,2018年9月27日威宁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2019年5月9日威宁县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主体对于涉案款物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要点之一。在本案中,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能力,还通过虚构工程、承诺高额返本付息等方式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向威宁及周边县市多名集资参与人陆续借款。在集资参与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张某某采用以旧换新写借条、承诺还款等方式逃避清偿债务,事后将集资资金用于个人开销、返还部分利息等,更有大量资金的去向无法查清。因此从证据材料中可以推定张某某从未想要履行其债务,仅仅是将集资款项用于满足个人欲望,主观上具在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张某某集资诈骗的涉案对象多达51人,说明生活中仍有大部分人因贪图高利参与集资,未意识到所谓高利是集资犯罪分子设计的诱饵。广大人民群众应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警惕,理性投资,防止上当受骗。

案例三



储某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储某某,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系毕节市兴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毕节市兴源投资公司在七星关区注册成立,2017年6月储某某从原股东处通过股份转让获得该公司,并作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租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倾城时尚广场A区2楼30号商铺作为办公地点。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该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发放宣传单、在公交车上打广告、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虚构公司旗下有7个经济实体,承诺以15%至22.5%的年利率作为回报,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900余万元,其中约300万元用于赫章县结构乡覆盆子种植项目,少量款项用于支付集资利息,其余款项用途不清、无法返还。

      经鉴定,毕节市兴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3万元,扣除非法集资已退还36万元后,余款900多万元尚未归还。

     2018年6月24日金融办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8年7月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以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8年8月8日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6日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储某某提起公诉,2020年3月1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储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成功有效办理,说明在处非办的领导下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认真做好“两法衔接”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加大协调配合力度,形成打击合力,挤压非法集资的生存空间。

      司法实践中,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难题,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不片面听信行为人辩解,也不随意客观归罪,而是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罪名依法审查,提出有针对性的补证意见。通过个案办理依法追诉犯罪,确保不枉不纵,履行刑事诉讼主导责任。

案例四



赵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7月份,赵某某、金某某设立云南洪利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洪利集团”),赵某某任董事长,金某某任副董事长。对外宣称洪利集团下设有贵州某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安顺市某夕阳红养老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

    贵州某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贵阳设立凯宾斯基分部、大营坡分部,在黎平、兴义、清镇、都匀、六盘水等地设立分公司;上海沐丞实业有限公司在遵义、安顺、毕节、阜阳等地设立分公司。

     金某某在贵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占股10%,是该公司副董事长;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占股5%,系公司监事;阮某某是贵州某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策划部经理,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资料,负责将云南某公司、贵州某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安顺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山某院等众多公司整合后统一进行包装,制作宣传资料,对外宣传洪利集团,培训学员吸收资金;李某某是洪利集团讲师,负责向投资人宣传洪利集团的实力,让投资人放心投钱到洪利集团。张某某是洪利集团财务总监,负责洪利集团直属公司的工资、办公费用、中介费用、广告费等支出审核;苏某某是洪利集团执行董事,负责管理金某山酒店,协调政企关系,接待酒店参观人员,以及陪同赵某某跑业务、找关系,出席分公司年会。

     截至案发,贵州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安顺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向2600余人吸收资金约1.2亿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亿余元。

     2019年3月12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7日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非法集资的犯罪主体,多借助公司、集团名义实施,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由组织者用于还本付息,公司活动主要以非法集资为主,此类犯罪不应作单位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规定,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事实进行严格审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直接揭开了“公司面纱”,认定为个人犯罪。

     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集资参与人众多、犯罪地遍布各地,且大部分集资金额均未追回。此案发生的原因,在于部分投资人危机意识不强,容易被不法分子虚构的高息回报所诱惑。即便有所认识,又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会是最后的接盘人,或者极度自信,有捞一把就跑的心理。检察官提示,投资人必须要提高警惕,在高息诱惑面前保持理性,审慎投资,控制投资风险;一旦发现自身可能卷入非法集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五



杨某某、郑某某等五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郑某甲曾系金沙县新化煤厂职工,其在煤厂关闭后得到赔偿款,并用于高利息放贷,在获得高额回报后,其欲通过注册相关公司,借公司之名获取更大利益。

     2012年3月通过他人在贵阳市注册成立了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拿到该公司营业执照后回到金沙,与被告人郑某乙、杨某某、何某某、付某某在金沙设立分公司,并租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河滨路17号门面挂牌营业。

     五人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同时也通过门面对外接待介绍公司业务,主推公司向外借款,月利率为2%,可随时取回本金,同时公司向企业、个人放贷,月利率为5%,手续简便。

     因该公司不具备银行金融性质的借贷能力,且管理混乱,放贷款多数未能收回,导致各被告人未能如期支付各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及本金。公司从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吸收存款2900多万元,涉及借款人数135户,案发时尚有本金2100多万元未还。

     2016年5月13日金沙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杨某某、郑某甲等五人立案侦查,2017年11月3日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8年5月28日提起公诉,2019年7月19日金沙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郑某甲、杨某某等五人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六个月、四年等不同刑期,五人均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年代久远,涉及人数众多,账目混乱,需要大量办案时间和办案警力。检察机关首先与公安机关进行深入沟通,对该案的行为进行了初步定性,然后根据定性制定了详细的补查提纲,从书证的提炼,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归类,相关人员口供的固定,鉴定意见的方向等提出建议。

     公安侦查人员根据检察机关的补查提纲,将相关通告发向全县各乡镇,全面收集该案相关证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案件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得到了法院的认同,庭前会议就该案的程序性问题和大部分书证达成了共识,节省了庭审时间,切实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

      案件办理期间,集资参与人多次到检察机关来访询问,多数系年老体弱者,其中不乏为了拿回投资自残自伤者。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地方实际经济情形,耐心细致的做好集资参与人的思想工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发生恶性上访事件。

案例六


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大方县人,于2009年4月份登记注册大方县某某养殖场,系该养殖场法定代表人。

     2011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以扩大养殖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以1%至5%、甚至10%的月息,向唐某某、杨某某等3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9.05万元,李某某于2015年12月份逃离大方,2017年3月被抓获归案。截止归案时,尚欠本金68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

      2016年1月18日大方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7年3月21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8月14日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7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集资参与人代表及部分家属,多次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案件情况且情绪激动,办案人员均热心接待并耐心倾听,让来访集资参与人充分表达诉求,并根据案件情况及办案程序进行释法说理。本案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查封犯罪嫌疑人房产,公安机关采纳建议,依法查封并完善相关程序,充分保障集资参与人债权的实现。

案例七



肖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肖某,纳雍县人,专科文化,系纳雍县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纳雍县人,系肖某之妻,纳雍县远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肖某、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纳雍县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在公司门面打广告横幅、组织车展活动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低价销售车辆为诱饵,吸引购车客户前来该公司购车。

      在双方进行购车交易时,肖某、张某某以市价6-7折甚至5折的价格出售新车,承诺代付车辆入户的一切税费,让客户提供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资料以借款人身份,与相关公司或银行等签订贷款合同,扣除中介费用后贷出款项直接转入肖某或张某某的个人账户。

      二人以上述方式将40辆不同品牌、类型的车辆出售给40名购车客户,二人将贷出款项挪作他用,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剩余贷款被购车客户控告致案发。经鉴定,肖某、张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10多万元。

     2018年11月13日纳雍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肖某、张某某二人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肖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经验及做法:一是严把证据标准,提高办案质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准确把握金融法律政策,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综合全案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二是积极推动追赃挽损工作,对本案中涉案财物,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依法追缴、处置等相关工作,最大限度减少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三是认真开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对集资参与人做好释法说理,疏导稳控工作,防止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确保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八



舒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舒某某系黔西县人,2010年至2015年底,舒某某以投资黔西县三合百货批发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1.5%至3%不等的高额月息,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在黔西县范围内向汤某某、郝某某、吴某、张某某等26人以借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02.1万元,其间支付利息88万余元,偿还本金14.5万元,尚有本金287.6万元未退赔。
2017年12月11日,舒某某在遵义市绥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6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给人民群众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此类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的稳定造成影响。此案的查办,及时遏止了舒某某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避免让更多人上当受骗。

 

来源:南宁处非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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