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由英文“money laundering (money-washing)”一词直译而来,形象的描述了洗钱行为的特征——通过一系列的操作过程,将脏(赃)钱或者合法却并不属于自己的钱,清洗成自己可以自由支配的不会被人怀疑的干净的钱。对金钱的占有欲望是洗钱行为最原始的动机,而被洗之钱本身的来源经不起推敲,则是洗钱者费尽心机,“不辞辛苦”的寻找洗钱渠道的最直接动因。
一、“洗钱”的起源
现代意义上的洗钱概念发端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
当时,在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些犯罪集团从事贩卖毒品的罪恶勾当,但怕被警方发现,贩毒得来的钱不能自由地消费和利用,于是该犯罪集团中的一个财务总管想到一个办法。他购置了一台投币的自动洗衣机,开了一家洗衣店,为顾客清洗衣服。因为洗衣店经营中是收取现金,他们就将犯罪收入混入这些现金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纳税,这样不但经营洗衣店可以作为贩毒行为的掩护,而且实现了贩毒收入的合法化,衣服被洗干净的同时,犯罪得来的钱也被洗成了干净的钱。
小小的洗衣店慢慢不能满足这个巨大犯罪集团的洗钱需要,他们就如法炮制,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规模生产技术的机会,将洗衣店帮助合法化的资金,用来建立或投资多家表面看来完全合法的其他企业,再把犯罪所得混入各企业的收入中,申报纳税,如此往复。随着被洗干净的钱越来越多,加上企业运营赚的钱也越来越多,犯罪集团拥有了稳定的经济后盾。
通过鲁西诺犯罪集团的操作手法,我们可以看到,他们贩卖毒品收入转变为经营洗衣店的合法收入,该组织再将经过清洗的犯罪收入投入合法企业,犯罪分子和犯罪收入之间就加了一道貌似合法的屏障,钱的真实来源就被掩盖了。这就是早期具有现代意义的洗钱行为。
二、洗钱的含义
美国是研究洗钱犯罪最早的国家。早在1970年就通过了《银行保密法》来控制黑钱在金融机构中的流动。1986年又通过了《洗钱控制法》将洗钱活动界定为一种犯罪。美国对洗钱通常的界定是这样的:洗钱就是隐藏收益的存在、收益的非法来源或收益的非法使用,使之合法化的过程。
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
这两种定义方法是对洗钱概念的广义解释。无论所转移或隐藏的资金是否为犯罪或非法行为所得,只要构成资金来源或性质的貌似改变,都将被认定为洗钱行为。比如以避税和逃避监管为目的,将合法经营所得通过地下钱庄运往境外,在广义解释下也可归为洗钱行为。
而我国《反洗钱法》和《刑法》界定的洗钱是狭义的洗钱行为。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中,构成洗钱罪的行为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进行的行为。
《反洗钱法》: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
从上面两个法律中对洗钱的界定可以了解到,在我国的立法框架下,只有将来源于犯罪的非法收益(且仅限于上述七大类犯罪),通过各种手段,切断它与原犯罪的联系,掩饰或隐瞒非法收益的性质或来源,并使之合法化的行为,才能称为洗钱。构成洗钱的最基本前提条件,就是所洗之钱是七大类犯罪所得。
洗钱行为包含着的两个关键要素,即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
第一,洗钱的行为方式。我国《刑法》和《反洗钱法》对洗钱行为的方式并未做特别限定,只要符合相应行为特点,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进行洗钱,都属于我国法律规制的洗钱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洗钱的行为对象。我国《刑法》和《反洗钱法》对洗钱行为的对象,也就是所洗之钱,有着严格的限定。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大类犯罪产生的收益。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并施行,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以前的四类扩展为七类,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收益也纳入洗钱行为的对象,以加大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及时阻止资金外流。
三、洗钱的特征
洗钱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从产生到现在已发展了数十年。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洗钱行为呈现出以下有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征:
(一)缺乏可识别的受害者。洗钱犯罪不同于一般的街头犯罪,犯罪结果或犯罪危害能为人直观感知。洗钱犯罪没有可识别的受害者,其行为本身也没有引人注目的可谴责性,所以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一般说来,警方想要直接发现洗钱犯罪的发生是很困难的,只能依靠间接的申报资料或者一些其它的数据分析。即使这样,发现的犯罪数同实际犯罪数之比也是很低的。例如,美国虽然拥有比较完善的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和可疑交易申报制度,但还是不得不借助“眼线”和告密者来发现犯罪。
(二)复杂性。洗钱的手段众多,几乎金融机构提供的所有服务都有可能被洗钱者利用。另外,一项洗钱阴谋可以使黑钱在到达最终的目的地之前,通过众多的国内外的商业公司和金融机构。洗钱阴谋非常复杂,有时甚至于参与其中的专业人士,如银行家、律师、会计都无法觉察。
下面是一个美国联邦调查局在1989年查获的每月洗钱达2500万美元的洗钱团伙,该团伙的复杂洗钱过程如下:
1.毒贩用箱子和袋子装好贩毒赃款运往纽约、休斯敦和洛杉矶的“屏幕珠宝店”。2.在哈里伍德、佛罗里达、罗纳尔、瑞芳英,炼金商开办“屏幕金店”并假装和洛杉矶珠宝商做买卖,以制造一个表面上合法的商业经营假象。3.将现金装入卡车,运到洛杉矶市区的珠宝批发处。4.洛杉矶的珠宝商将钱存入银行,利用伪造的交易证明用以解释巨额现金的来源,这样就躲过了现金申报。5.洛杉矶珠宝商随后以电汇的方式将赃款转移到纽约,又通过电汇转移到乌拉圭的蒙得维亚。6.在蒙得维亚,掩护毒赃的货币兑换者又把钱转移到哥伦比亚麦德林•卡特尔的帐户上。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洗钱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转移上。
(三)专业性。当今,洗钱已发展成为高度复杂的、国际性的专门行业。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绝非一般的犯罪分子可以做到的,惟有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才能胜任。所以犯罪分子愿意支付高额费用以换取专业人士的服务,而一些律师、金融机构人员、投资专家等为谋取暴利也愿意为犯罪分子提供洗钱服务。
(四)国际性。由于不同国家在洗钱的管制和制裁上存在差异。有的非常严格,如美国,它在金融方面有一套严格的反洗钱申报制度,而且对洗钱犯罪的刑事处罚非常严厉,最高刑可监禁20年(在我国最高刑为10年);而有的国家根本没把洗钱活动犯罪化,更有甚者,还存在有利于洗钱的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这些国家被认为是洗钱的天堂。洗钱集团可以把黑钱转移到这种管制不严或者没有管制的洗钱天堂进行清洗。另外,为了逃避司法官员的追查和罚没,洗钱者一般都利用各国主权管辖范围的限制,将黑钱在数个国家间进行转移,给立案追查设置障碍。当今,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其他方面原因,跨国间的反洗钱协作非常困难。另外,洗钱的国际性,不仅仅指洗钱犯罪涉及的地域非常广泛,还包括犯罪技术的国际化。先进的犯罪手段会迅速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开。所以,建立国际间的反洗钱协作,是反洗钱对策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五)资金的密集性。犯罪集团获取的犯罪收益,大部分为现金,尤其是毒品交易几乎百分之百采用现金交易,因为现金利于伪装,也不容易留下交易痕迹。在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其使用现金密集程度较低,如英国、法国等,其现金使用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为3—4%左右。而对于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不发达的国家,如中南美、东南亚等国家,其现金密集性高达20%以上。这种国家很容易成为黑钱的集中地。如果一个地区的现金密集性在某个期间突然升高,很有可能是洗钱活动正在进行。